摘要:如果有一些信念是能够证立的,他的个人信念体系就是合理融贯的,尽管存在着不一致。 ...
若干理由聚集在一起的另外一种结合方式是形成一个论据链(a chain of arguments),直观地讲,一个论据链比一个简单的论据集合能够给我们提供更高的支持强度,论据链"p,因为q。
18.MartinP.Golding,"Discoveryandjustificationinscienceandlaw",inAleksanderPeczenik(eds.),Theoryoflegalscience,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4,p.297. 19.[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为了摆脱人们的指责,1970年代发展起来的法律论证理论在区分"发现的过程"与"证立的过程"基础上开始强调司法证立过程的重要性,强调法律论证理论主要关注的是证立的过程,而非发现的过程, 判决理论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
就此而言,笔者认为,证立意义上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能在于证立法官所选裁判规范、认定的法律事实、以及所作判决的正当性或正确性,其目的是说服法官本人以外的人接受。从证立意义上考察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方法的使用,更具规范意义,因为评价司法判断是否正确的主体范围被扩大了,从传统上法官的自信扩展到法官之外的其他理性受众,这有利于规制中国传统司法裁判中固有的、强烈的主观性色彩。32.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42.MartinP.Golding,"Anoteondiscoveryandjustificationinscienceandlaw",inAulisAarnioandD.NeilMacCormick(eds.),LegalReasoning1,Dartmouth,1992,p.120. 43.[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47.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7页。
一 受大陆法系思维传统的影响,国内学界一般把法律解释看作是法律适用之前的一个必要步骤。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关于这一点,凯尔森在20世纪30年代就有明确的认识:"它们的功能--也就是法律解释的功能--是被看成是对既存规范的发现,即规范是在某种特定的方式下被发现的。
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经过各种解释方法证立的某一结果是否正确或正当。33.[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沈宗灵更是明确地指出,"法律解释既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
从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一直到19世纪末之前,人们把司法审查中的宪法解释只是看作是一种特别的制定法解释。就此而言,法院或法官的司法能动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司法能动主义对我们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同时"能动主义者并不那么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因为他们对法官自身的民主性质和能力有更深的感受,而对政府其他部门则表现出更多的怀疑"。但是,在这个时候,我们还不能说所发现的这一结果是否正确,只有经历理性的证立过程之后、且只有经得起理性证立的结果才可以称得上是正确的。三、解释方法的证立功能在理性对待司法能动主义中的意义 司法能动主义是来自于美国宪政过程的一个概念。二、法律证立过程中的解释方法 其实,在1990年代国内就有学者将法律解释置于证立或论证的框架下予以考虑。
肯尼迪的目的是虽然是为了说明法律上的判断其实都是一种政治性选择,但解释、先例的援引以及正当化的论证确实起到了掩人耳目的目的。因此,近三十年发展起来的法律论证理论强调判决理论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如刘星在1993年译介了阿尔尼奥(Aarnio)的"法律确证"(legal justification,即法律证立--引者注)理论 ,之后受该理论的影响,他在1998年的另一篇文章中即主张应当从证立的角度去理解法律解释行为:"笔者以为,解释的具体方案是次要的,重要的是对解释确证即正当性的基本理由的追寻和理解……"。只有在证立的意义上理解法律解释方法,才能谈论它们能否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传统上,司法权是三种权力中较弱的一种,但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力,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最高法院拥有了通过司法审查对议会和总统进行制约的权力。" 显然,苏力言下的法律解释也不是为了某个结果的发现,而是为那个已经存在的做法提供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解释是证立司法结论的一种手段或方法。
将法律解释看作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必要前提,也就是把解释当作是寻找、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方法。近几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特定案件的法律批复中,更加彰显其在解释法律规范时的创造性。
孙国华在80年代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也将法律解释视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这是因为,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方法的应用,都离不开主体因素--法官--的制约,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法律方法都只是法官进行裁判或证立某一结果的工具,他既可以证立一个正当或善的结果,也可以掩盖一个非理性或恶的意图,因此,一定程度上来讲,法律能否被正确适用的关键因素是人、而非他手中的工具。34.NeilMacCormick,"ArgumentationandInterpretationinLaw",inScottBrewer(eds.),MoralTheoryandLegalReasoning,NewYork:GarlandPub,1998.p.250. 35.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与此同时,凯尔森亦敏锐地看到了法律解释的局限性:"已经发展出来的解释的每种方法总是仅仅达致一种可能的结果,从未达致一个唯一正确的结果。同样,苏力也是站在证立立场上看待解释问题的,"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进而,"……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凯尔森的原文"ZurTheoriederInterpretation"首次发表于捷克杂志InternationalZeitshriftfürTheoriedesRechts,(volume8(1934),pp.9-17.)。
5.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页。在法律论证框架下,各种解释方法的作用不在于解释、发现法律规范面对具体个案时的不同含义,而是证立某种已经持有的解释结果的正当性。
39.参见Black,HenryCampbell,BlackLawDictionary,6thed.WestPublishCo.,1990.p.847. 40.参见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8日/ 41.参见徐景和:《中国判例指导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63页。42.陈金钊:《法官司法缘何要奉行克制主义》,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 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也持有同样的观点:"法律解释既是法的实施和适用的前提,又是保证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媒介。寻找、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的过程一般被称为"法律发现" ,也有人更形象地称之为"找法","就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则当中找到可以用来裁判本案的那一个法律规则,即用来进行逻辑推论的那个大前提" ,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是人们找法的手段。
对坚持自由主义或司法能动主义的那些法官而言,这种证立过程显得尤为必要。所谓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对文本的补充的事后的注脚而已。13.[日]伊藤正己:《法学》,有信堂第2版,1982年,第20-21页。3.苏联科学院法学所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05页。
毕竟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没有民主程序的约束,解释者的个人立场、知识结构以及对案件认识的偏差,都有产生司法不公的可能。于是,人们便对多样的法律解释方法抱以厚望,希望通过不同方法的使用能够从不同的途径发现正确的法律规范,进而获得正当的法律决定。
法律解释方法既能证立某些结论的正当、亦能掩盖某些结论的非理性,对其证立功能的认识有助于我们理性地看待司法能动主义倾向可能带来的危险。" 可见,无论是科学发现还是法律发现,在发现的过程中是无法谈论所发现之结果是否正确的,只有证立之后才可以说它是否正确。
这种先有结论后又"运用"解释方法的思维过程是一种"结论主导"型的思维模式 ,就象普通人并不是首先考虑语法规则之后才开口说话一样,语法或逻辑规则只是在检验所说话语是否正确时才会被考虑,法官使用各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也是一样的道理,它们只是证立已有结论的正当性的手段而已。对法律解释有过系统研究的张志铭在其专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一书中也主张从证立的视角看待法律解释方法:"把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活动相结合,意味着本书将选择一种法律的正当性证明(或证成,legal justification)的角度把握和分析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法定权力再加上我国长期坚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就导致不少法律在颁布实施后,通常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才具有可操作性,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起着补充和完善立法的职能。1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我国当前尽管积累了一定数量的司法精英,但他们相对于美国同行来说尚有较大差距,在此状况下,若提倡一种自由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司法专断可能难以避免。在这个意义上,拉德布鲁赫的认识很有道理:"解释是一种结果。
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后,最高法院开始扩张性地解释宪法,司法审查权的性质开始发生转变:宪法规范的含义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理解,即使是立法者没有预想到的情况,法官也可以根据社会的需要从宪法条文中解释出来。当司法机构秉持能动的司法理念时,他们对法律的解释结果更倾向于回应社会现实以及新的社会发展趋势,而非拘泥于成文法原有含义或先例,以避免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
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与法官自己的判断相矛盾,他就会根据上一层级的规则或原则,借助于各种解释方法来证立其解释的合理性。" 就此而言,法律解释等方法是证立某些结论正当、或掩盖某些判决不合理的一种形式手段,法律解释方法具有证立功能。
在这个意义上,麦考密克也主张,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因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和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当作证立法律判决的某种特定理由,法律解释应当在论证、特别是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予以理解。" 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将现行有效法适用于具体个案以获得正当法律决定的过程,都离不开解释。